(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秀兰、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秀兰,董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06号申请人董秀兰。申请人董秀娟。申请人董秀兰、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张金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董秀兰于2011年1月8日、10月29日共计借给申请人董秀娟500万元,借款后,董秀娟支付利息58万元,上述利息抵扣本金后,董秀娟尚欠董秀兰442万元,申请人董秀兰、董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14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该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董秀兰支付董秀娟60万元,2010年3月21日,董秀兰通过杨永良支付董秀娟50万元,2010年6月3日,董秀兰通过杨永良支付董秀娟70万元,2010年12月29日,董秀兰支付董秀娟28万元,2011年1月4日,董秀兰支付董秀娟272万元,2011年10月29日,董秀兰支付董秀娟20万元。借款后,董秀娟向董秀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秀兰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董秀娟共计向董秀兰借款520万元,由于仅有500万元的借款凭证,故董秀兰仅要求董秀娟承担500万元的还款责任。借款后,董秀娟共计支付董秀兰利息58万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董秀兰不再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董秀娟支付董秀兰的利息58万元也抵扣本金,故董秀娟还结欠董秀兰借款442万元。另查明:董秀兰与杨永良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1年11月17日,董秀兰在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2010年年底借给董秀娟100万元,于2011年1月7日借给董秀娟400万元,于2011年10月借给董秀娟20万元,其中400万元的借款董秀娟支付了2月至9月的利息,每月6万,共计48万元。2011年11月30日,董秀兰在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董秀兰于2009年11月3日支付董秀娟60万元,于2010年3月21日通过杨永良支付董秀娟50万元,于2010年6月3日通过杨永良支付董秀娟70万元,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董秀娟28万元,于2011年1月4日支付董秀娟272万元,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董秀娟20万元。董秀娟还向董秀兰借款20万元,但是凭证尚未找到,借款后400万元的借款给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48万元,6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利息10万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4日,董秀兰以董秀娟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董秀娟归还董秀兰人民币442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前履行。”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董秀兰、董秀娟于2014年12月14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译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