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万才、郭冬丽与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胡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才,郭冬丽,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胡彪,喻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王万才,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郭冬丽,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兰。被告:胡彪,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喻辉,男,汉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王万才、郭冬丽诉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照明)、胡彪、喻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才,原告郭冬丽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照明、胡彪、喻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才、郭冬丽诉称:2013年10月9日,兴华照明因急需资金周转,与王万才、郭冬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万才、郭冬丽作为贷款方,出借给兴华照明300万元,贷款期限一个月,兴华照明承担王万才、郭冬丽因追索该借款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30万元,律师费30万元等。并且约定,胡彪以其持有的兴华照明的60%股权为借款作质押,并与王万才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双方同意继续使用(芜)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55号质押登记,不再重新办理登记,胡彪、喻辉还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各项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万才、郭冬丽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0月14日、15日将300万元汇入兴华照明账户。还款期限届满,王万才、郭冬丽多次要求兴华照明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兴华照明拒不偿还。王万才、郭冬丽请求判令:1、兴华照明归还王万才、郭冬丽借款本金3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4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具体金额以兴华照明实际付清所有款项日止);2、王万才对胡彪在兴华照明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胡彪、喻辉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兴华照明、胡彪、喻辉承担诉讼费用。兴华照明、胡彪、喻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王万才、郭冬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2、《借据》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金额;3、汇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付款凭证;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胡彪对借款的质押担保关系;5、《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胡彪对借款的质押担保关系。王万才、郭冬丽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从王某的个人账户汇给兴华照明的270万元是王万才、郭冬丽向兴华照明的共同借款。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王万才、郭冬丽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万才、郭冬丽的证据1、2、3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要求,可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4、5,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结合证据1的内容,不能证明该质押是对本案债权的担保,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8日,胡彪与王万才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胡彪将其持有的兴华照明60%股权质押给王万才,作为其对王万才形成1100万元借款的还款保证。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了(芜)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15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出质人为胡彪,质权人为王万才,质权登记编号340200201300000097。2013年10月9日,兴华照明与王万才、郭冬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万才、郭冬丽借给兴华照明3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兴华照明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向王万才、郭冬丽支付,兴华照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需向王万才、郭冬丽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3‰向王万才、郭冬丽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兴华照明承担王万才、郭冬丽因追索该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30万元,律师费30万元等。该合同关于担保方式约定为,兴华照明用兴华照明胡彪的股权抵押给王万才作为质押,兴华照明到期如不能归还王万才、郭冬丽的贷款,王万才、郭冬丽有权处理抵押品,胡彪、喻辉作为还款保证人自愿就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有关违约金、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同日,兴华照明出具《借据》,表明收到该300万元借款,约定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向王万才、郭冬丽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此后,王万才、郭冬丽通过银行转账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0月15日分5次将共计300万元汇入兴华照明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兴华照明未偿还,胡彪和喻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内容中合法有效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兴华照明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王万才、郭冬丽主张违约金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即月利率2%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该对违约金的主张不超过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押担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彪应就本案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王万才、郭冬丽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现在保证期间内,胡彪和喻辉应就前述债务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万才、郭冬丽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万才、郭冬丽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胡彪、喻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万才、郭冬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芜湖兴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胡彪、喻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