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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创想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张敏燕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想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星河世纪大厦A栋1501(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郑斯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燕,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金辉,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创想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敏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敏燕与创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想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敏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张敏燕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创想公司一直为张敏燕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至2014年3月前,创想公司抗辩合同到期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就继续为张敏燕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创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采信张敏燕的主张,确认双方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创想公司对张敏燕继续用工,应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续签劳动合同,但创想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向张敏燕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敏燕主张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结合张敏燕的工资发放情况,核算出创想公司应支付张敏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89.7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创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张敏燕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张敏燕的胜诉比例,判决创想公司应承担律师费19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创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创想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