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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如浪、彭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如浪,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如浪,绰号“周二”,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如浪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如浪、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周如浪在东兴市兴宁市场正门水果摊前将被害人黄某乙的iPhone6手机盗走,后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中国邮政门前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彭某,得款18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26元。二、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周如浪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新菜市场将被害人周某的华为手机盗走,后在防城区中国邮政门前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彭某,得款2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36元。三、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周如浪在东兴市兴宁市场内将被害人朱某的小米3手机盗走,后在该市场大门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1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如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如浪、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如浪到东兴市兴宁市场正门水果摊前,趁被害人黄某乙不注意时,用镊子将黄某乙的一部iPhone6手机盗走,后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中国邮政门前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彭某,得款1800元。经鉴定,涉案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626元。二、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如浪在防城区新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周某不注意时,用镊子将周某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后在防城区中国邮政门前将该手机卖给被告人彭某,得款200元。经鉴定,涉案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36元。三、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如浪在东兴市兴宁市场内,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时,将朱某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后在该市场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1元。案发后,民警将从被告人周如浪、彭某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与小米3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朱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如浪、彭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周如浪处搜出小米3手机一部、镊子一把、人民币四十元,从被告人彭某处搜出华为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后将华为手机、小米3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朱某。3、购买凭证、发票,证实本案被盗手机的基本信息。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至5日,民警分别在东兴市东兴镇兴宁市场门口、防城港市防城区中国邮政门前抓获被告人周如浪、彭某。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如浪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其女儿周某被盗一部华为手机。7、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17时许,其在东兴市兴宁市场门口被盗走一部iPhone6手机。8、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9日14时许,其从防城区教育路行至柠檬树奶茶店,后发现被盗走一部华为手机。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7时许,其在东兴市兴宁市场内被盗走一部小米3手机。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乙、朱某被盗手机的现场位置;被告人周如浪辨认出上述现场;被告人彭某辨认出卖手机给其的男子为周如浪;二被告人均辨认出销赃的现场;被害人朱某、证人黄某甲辨认出被盗手机。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626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36元;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1元。12、被告人周如浪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其分别在东兴市兴宁市场、防城区新菜市场等地用镊子扒窃手机,分别盗走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以及一部小米手机。后其把iPhone6手机和华为手机带到防城区中国邮政门前卖给一名收手机的男子,分别卖得1800元和200元。1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中旬某天,其与妻子在防城区防城镇人民路摆摊给手机贴膜,中午有个男子想卖iPhone6手机,其发现该手机有密码,但其贪便宜就花2100元买下该手机,后其将该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掉;之后有一天中午,其又在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那名男子收购了一部华为手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如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如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如浪、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人民币四十元,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如浪、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如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随案移送的镊子一把、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艺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