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422号原告李某。被告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00时许,被告高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HB3**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宇路宝丰巷口时,车辆逆向行驶撞于停放在道路东侧原告所有的陕K494**捷达牌小轿车上,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乘员高秋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高某所有的陕KHB3**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某所有的陕K494**捷达牌小轿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998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鉴定费600元,施救拆解费908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3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85元,鉴定费600元,施救拆解费908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3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保单抄件两份,用以证明陕KHB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494**捷达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998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第四组:施救费拆解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拆解费908元。第五组:收据一支,交通费票九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400元,交通费349元的事实。第六组:陕K494**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证一份,陕KHB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行驶证一份,被告高某的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陕K494**捷达牌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李某,陕KHB3**号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是被告高某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虽然陕KHB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高红强,但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而且本案被保险人高红强在被告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本案无人身损害,故对于交通费不予赔偿。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损失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票据系联号票据,且本案无人伤,故对于拖车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出租车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31日00时许,被告高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HB3**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航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宇路宝丰巷路口处时,车辆逆向行驶撞于停放在道路东侧原告李某驾驶的陕K494**捷达牌小型轿车上,造成陕KHB3**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高秋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5年6月10日,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有的陕K494**捷达牌小轿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陕K494**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整(¥1998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拆解费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陕KHB3**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高红强,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某。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高某所有的陕KHB3**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高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足以赔偿,故被告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核算为:车辆损失依据鉴定意见为19985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拆解费908元。拖车费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无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1493元。被告某公司辩称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949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