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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缑某甲与党某某、刘某某、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洛川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某甲,党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缑某甲,男,1986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住所地:洛川县中心街北段。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5年2月9日出生。被告洛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川运输公司)。住所地:洛川县解放路汽车运输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49年9月9日出生。原告缑某甲与被告党某某、刘某某、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洛川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某甲及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洛川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某甲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驾驶陕JL53**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老庙镇方向向洛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洛川段169千米加175千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党某某驾驶的陕J200**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父亲受伤,被送往洛川县医院,后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颧弓骨骨折、双肺炎症颈椎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等,经住院治疗40多天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缑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救治父亲花费了巨额的医药费,双方事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05562.79元、死亡赔偿金15864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668.5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200元、车损14000元、丧葬费24426.5元、住宿费6830元、病案复印费2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的30000元,以上总计:644582.79元。依法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57774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1、2、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缑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父乘坐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相撞发生肇事的事实,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缑某乙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之父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的事实;3、交通费、住宿费、病案复印的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病案复印件的事实;4、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准;2、原告缑某甲是在送其父缑某乙去医院就医的途中发生事故,故缑某乙的死因不明确,且原告有酒驾的嫌疑;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死亡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4、其因本起事故花费71500元,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双方应按各自比例承担责任;5、护理人数应以医院证明为准。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1份及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母亲去世,其给付原告150000元赔偿金;2、收款复印件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付交警队57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医疗费按30%承担责任、丧葬费承担22156元、死亡赔偿金承担1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承担、误工费按原告工资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880元。被告洛川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过高,护理费8000元超出了标准,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且该案应依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审理,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洛川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承包合同和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全责任由承包方刘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洛川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受害人缑某乙住院期间总花费303928.79元,欠款126982.79元。庭审质证时,对原告证据1,被告刘某某、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洛川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刘某某对其中病人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非正式结算单;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认为其中的病人费用清单应当有正式结算单佐证。证据3,被告刘某某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住院期间不产生住宿费、对交通费中的手撕票据不认可、对病案复印的票据予以认可;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应以病人就医的地点、时间为准。证据4,被告刘某某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认为发票非修理厂的正式发票,且修理材料清单中部分材料报价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洛川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某、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的意见相同。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1,原告缑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但承认其从洛川县交警大队领取现金3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及洛川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确认书上无原告签字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刘某某、洛川运输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洛川运输公司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洛川运输公司是陕J200**号车的管理人,也是受益人,对侵权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主张交通费1668.5元及病案复印费255元属合理范围,且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予以认定;原告之父缑某乙住院治疗,不必要产生住宿费,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定;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非修理厂的正式票据,且修理厂的材料清单有较大的随意性,故以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定损的8880元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原告缑某甲及其与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只领取30000元,故认定被告刘某某付给原告30000元。对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专业人员勘验、定损,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洛川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缑某甲驾驶陕JL53**号小轿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老庙镇方向往洛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洛川段169KM+175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党某某驾驶的陕J20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缑某丙死亡,缑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缑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缑某丙、缑某乙、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缑某乙被送往洛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00元,随后转院至延大附属医院抢救40天后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303982.79元,欠款126982.79元,延大附属医院未给原告出具医疗费发票。此外,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1380元。原告又花费交通费1668.5元、病案复印费255元。缑某甲驾驶陕JL53**号小轿车经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鉴定其车辆损失费为8880元。该事故经洛川县交警队调解,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之父缑某乙抢救费30000元,给付原告之母缑某丙150000元,保险公司均未理赔。被告党某某驾驶的陕J200**号客车属被告刘某某经营,被告党某某为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洛川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缑某乙与缑某丙之女缑某丁自愿放弃继承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党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缑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党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党某某的雇主,即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而被告洛川运输公司作为陕J200**号车的挂靠人,故原告主张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党某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进行赔付后,不属保险理赔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赔付原告,并由洛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被告刘某某辩解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的理由成立;又辩解原告缑某甲是在送其父缑某乙去医院就医的途中发生事故,故缑某乙的死因不明确,且原告有酒驾的嫌疑,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又辩解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死亡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又辩解其因本起事故花费71500元,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双方应按各自比例承认责任,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领取的30000元为准;又辩解护理人数应以医院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辩解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按30%承担责任、丧葬费承担22156元、死亡赔偿金承担1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承担、误工费按原告工资计算、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以实际花费及法律规定为准。被告洛川运输公司辩解陕J200**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又辩解该案应依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审理,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缑某乙医疗费303928.79元,有延大附属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68.5元属合理范围,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6830元,本院认为,缑某乙住院治疗,不必要产生住宿费,故不予认定;原告所诉缑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因缑某乙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本院已经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陕JL53**号轿车损失,以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的定损为准;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255元无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缑某乙的医疗费305562.79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668.5元、死亡赔偿金158640元、丧葬费24426.5元、车辆损失费8880元,共计505177.7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1453.3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二、由原告缑某甲返还被告刘某某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缑某甲承担35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3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