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忠花、罗建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738号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梁。委托代理人彭光普。被告罗忠花。委托代理人刘西菁。委托代理人唐莎莎。被告罗建兵。委托代理人刘西菁。委托代理人唐莎莎。被告罗晶。委托代理人刘西菁。委托代理人唐莎莎。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罗忠花、罗建兵、罗晶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隆叶、王昌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光普,被告罗忠花、罗建兵、罗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西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忠花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罗建兵、罗晶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罗忠花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40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24日,不料被告罗忠花近日经营状况恶化,企业已停业。2015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罗忠花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9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忠花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1980000元;2、被告罗忠花依约承担原告为其担保主债权数额1980000元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98000元;3、被告罗忠花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4、被告罗建兵、罗晶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5、被告罗忠花、罗建兵、罗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忠花、罗建兵、罗晶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出撤销代偿后的利息,故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2、《保证反担保合同》、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抵押合同及他项证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罗忠花构成委托担保关系,被告罗忠花向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罗建兵、罗晶为被告罗忠花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罗忠花为贷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代偿进账单》、2、《代偿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罗忠花代偿银行贷款198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被告罗忠花、罗建兵、罗晶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主体合法身份;、2、长沙市开福区柏丽晶世纪华联购物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柏丽晶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的个体性质;被告罗忠花、罗建兵、罗晶对原告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忠花、罗建兵、罗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罗忠花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罗忠花委托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4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罗建兵、罗晶与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罗忠花向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此后、被告罗忠花与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自己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旁0001幢的4套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00××96号、00087264号、00××65号;产权面积:583.34平方米)为被告罗忠花贷款向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T2014041400**债权数额400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罗忠花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罗忠花发放借款4000000元。因被告罗忠花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企业已停业,违约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代被告罗忠花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980000元,被告罗忠花至今没有偿还。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罗忠花履行清偿义务,同时,有权要求被告罗忠花支付担保主债权额1980000元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98000元。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八条,岳麓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罗建兵、罗晶履行保证反担保义务。依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条,岳麓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罗忠花履行抵押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都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被告罗忠花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代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是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罗忠花偿还代付款1980000元及支付担保主债权额1980000元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9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兵、罗晶为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罗忠花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罗忠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罗建兵、罗晶对被告罗忠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兵、罗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忠花追偿。原告岳麓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罗忠花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花(长沙市开福区柏丽晶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欠款1980000元。二、被告罗忠花(长沙市开福区柏丽晶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8000元。三、被告罗忠花以上述抵押物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四、被告罗建兵、罗晶对被告罗忠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罗忠花(长沙市开福区柏丽晶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罗建兵、罗晶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4元,由被告罗忠花(长沙市开福区柏丽晶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罗建兵、罗晶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