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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并适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同年3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到昌邑市内小区盗窃电动车5辆和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到昌邑市某某小区,盗窃苑某停放在1号楼楼道内的某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00元。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昌邑市某某小区东大门南侧“某某便利店”后门处,盗窃胡某停放于此的速派奇电动车一辆,价值600元。3、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到昌邑市某某小区,盗窃杨某某停放在某某号楼楼道内的绿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4、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到昌邑市某某小区,盗窃于某停放在A区3号楼楼道内的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5、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昌邑市某某小区,盗窃孙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50元。6、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到昌邑市某某小区,盗窃温某停放在7号楼楼道内的捷安特自行车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动车、自行车(照片),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证人韩某、刘某、茹某、姚某、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苑某、胡某、杨某、于某、孙某、温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