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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甲。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乔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在绥德县正定北街温馨招待所210国道东侧路边与王某某说话期间,二人发生争执,郝某某追上欲离开的王某某并用砖块击打王的头部致其倒地,又将王某某拉到三轮车旁,从三轮车上拿起一块石头向王某某头部砸了几下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山西省永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前后供述不一致,当场目击证人不能辨认出被告人郝某某,且作案器具上也未检出STR分型结果。故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因债务二人关系恶化。2005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骑田某某的一辆人力三轮车在绥德县正定北街温馨招待所楼下与王某某说话期间发生争执,王某某准备离开时,郝某某追上王某某并用砖块击打王的头部致其倒地,又将王某某拉到三轮车边,用三轮车上的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山西省永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8月8日20时5分许,孙某某报案称,温馨招待所附近一蹬三轮的男子用石头击打一妇女头部后逃跑,请求出警。2、证人杨某某证明,2005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小梅来他的旅社当“小姐”,当时小梅的手机一直响但其未接。过了一会,一中年男子找小梅要和其发生关系,但小梅不同意,然后该男子就一直在楼下等着,后小梅下楼和男子见面,他没看见小梅是如何被打死的,只看见小梅死在三轮车跟前。3、证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甲)证明,案发当天,天刚黑的时候,他在招待所楼上看见楼下停辆人力三轮车,三轮车旁仰面躺着一个女子,他下楼看见女子身边流了很多血,旁边还有一块大石头,随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崔某某证明,2005年8月8日16时许,有个蹬三轮的男子将三轮车停到他门市旁边粮油门市前的马路边,男子坐在三轮上直到18时许,来他门市上打电话,连着打了五个,打完电话后男子继续坐在三轮车上,约三十几分钟后,一女子来到三轮前和男子说了不知道什么话,过了会他看到女子往马路中间走,骑三轮的男子说“往哪走了”,当女子的快走到马路中间时,男子拿块砖头上去在女子的头上打了一砖,然后将女的拉到三轮旁边,从三轮上拿下来一块石头,往那个女子头上砸了几下,之后该男子就跑了。经混杂辨认,崔某某指出郝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在其门市上打电话的蹬三轮男子。5、证人李某甲证明,2005年8月8日19时许,他在温馨招待所楼下老崔的话吧门市上避雨,看到十多米处一男一女两人坐在路边的三轮车上说话,过了一会马路对面来了一辆绿色小轿车按了几下喇叭,女子起身往马路对面走,男子追到马路中间用一块砖在女子的头上砸了一砖,女子当时就被打倒了,男子将女的拉到了路边的三轮旁边,从三轮上拿下来一块石头,往女子的头上砸了三、四下,他还听见砸在头上的“咔嚓”声,然后男子就跑了。6、证人张某某证明,他和郝某某平时在一起蹬三轮着了,郝的三轮车号为134号。2005年8月8日17时许,他在国税局楼下见郝某某的三轮停在对面的人行道上,郝某某坐在三轮车座上哭,并称其不想活了,还说小梅就住在楼上的老杨招待所,他当时想郝某某哭的原因是小梅不和其发生性关系。之后他就蹬三轮去了,再没有见过郝某某。经混杂辨认,辨认该男子就是郝某某。7、证人田某某证言、领条、现场勘查照片证明,2004年10月份他花了1300元买了一辆三轮车,车号为0134号,属于宏达客运公司,2005年8月6日他把三轮车租给一个枣林坪姓郝的男人,小名叫候旦,案发后他的三轮车就在案发现场,后在公安机关将三轮车领回。经混杂辨认,其辨认出郝某某就是他给租三轮车的郝某某。8、证人李某乙证明,王某某是吴堡人,女儿李某丙在绥德上小学,丈夫在外地打工。王某某在绥德名州镇葡萄梁租的地方是他介绍的,据他了解王某某在龙湾的小旅社里当小姐,她挣钱供孩子上学,最近这几天王某某也没有什么异常。9、证人郝某乙(系被告人郝某某大哥)证明,郝某某是他三弟,别名郝某甲。他们在最开始上户口的时候将郝某某户口名字写成郝某丙,曾用名写成郝某丁了。10、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4年他和当时当小姐的小梅多次发生性关系,每次给小梅15元。2005年小梅以孩子上学为借口跟他借了10000元,但没有打欠条,后经他多次索要未果。8月份的一天,他得知小梅在老杨招待所后去找小梅,但小梅一直不接电话,他就在附近捡了块砖放在三轮车上,如果小梅再不还钱,他就用砖打小梅。当时蹬的三轮是我借别人的,车牌号是0134。19时许,小梅来到三轮前,他让小梅还钱,小梅又以其经常和他发生关系为由不还钱,还准备过马路离开,他见状上去推了小梅一把,小梅倒地后头撞在一块石头上了,他抓住小梅的头发将其拉到三轮旁边,操起三轮上的砖头使劲朝小梅头上砸了一下,之后他看见小梅头上流血,躺在三轮边一动不动,他扔掉砖头朝东门坡山上方向跑了,后来听说小梅死了。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指出绥德县名州镇镇定北街“经典影像”门前就是其杀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现场,当时其将三轮车停在公路边的非机动车道上。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绥德县名州镇正定北街温馨招待所东侧210国道,在一楼雷海林粮油门市门台东侧两米的公路为中心现场,此处头西脚东仰卧一女尸,尸体身源待查,尸体西侧紧靠尸体头部停放一蓬式脚蹬三轮,头朝北,尾号为0134,标有宏达客运公司字样,尸体头南侧17cm可见一17×12×19cm的不规则石块,上沾有微量血迹。尸体头部下方可见70×40cm的血泊,尸体颜面部粘有大量血迹。死者左手腕部套一红色提包,包内清理出现金120元,波导手机一部。1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王某某。双耳戴黄色耳环一对,左手无名指戴银戒指一枚。尸斑呈暗褐色,位于尸体背部及四肢背侧未受压部位,指压稍褪色;尸僵存在于各大关节。头面部沾满血迹,双眼角膜轻度浑浊,双侧瞳孔等大直径约0.7cm,翻动尸体时。口腔、鼻腔、外耳腔有大量血液溢出。左膝部外侧有4.8cm×1.7cm擦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常规切开头皮,可见左颞、额、顶部头皮下肌组织有大量淤血。左顶、颞、颧有一弧形骨折线,长约15cm。分析:死者王某某头皮下肌组织有大量淤血。左顶、颞、颧有一弧形骨折线,长约15cm,分析其死因为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系面积较大钝器形成。结论:死者王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4、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石头上的可疑斑迹未获得STR分型结果。15、领条、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8月9日,王某甲(被害人妹妹)和王某乙、李某丁在绥德二康见证王某某尸体检验,并将王某某尸体领回。16、户籍证明,郝某某。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仅因琐事,持钝器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前后供述不一致,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辨认出被告人郝某某,且作案器具上也未检出STR分型结果,故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某承认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且有多名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遗留的被告人的三轮车均可以印证被害人系被告人用钝器所杀,本案事发多年,证人无法辨认出被告人也是客观事实,故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