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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0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珊与管楚海、邱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管楚海,邱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3731号原告陈珊,女,汉族,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傅时明,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楚海,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邱爱香,女,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珊诉被告管楚海、邱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箭、人民陪审员孙明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原告陈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时明、被告邱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楚海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管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珊诉称,陈珊于2011年11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管楚海,并于同日经管楚海推荐在方正中期期货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开设期货交易账户,陈珊投入200000元全权委托管楚海投资理财。2012年,管楚海按约定支付了陈珊投资利息20000元。2013年,管楚海没有支付投资利息。2013年11月17日,管楚海与陈珊再次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1、陈珊出资200000元全权委托管楚海在陈珊开设的账户投资理财;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2、管楚海在协议期满后支付22000元作为利息,管楚海承担一切风险,享有所有投资收益,陈珊不承担任何风险。协议期满后,管楚海既没有支付投资利息,也没有偿还投资款。陈珊多次与其电话联系,但管楚海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陈珊通过方正中期期货公司查询,发现陈珊所投入的款项已被管楚海全部亏损。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管楚海应当偿还陈珊所有投资款项及投资利息。邱爱香系管楚海之妻,管楚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管楚海、邱爱香共同支付陈珊投资款220000元及投资利息20000元。被告管楚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爱香辩称,1、邱爱香已经与管楚海于2014年9月28日离婚,管楚海所负债务与邱爱香无关;2、管楚海与陈珊任何民事行为往来,邱爱香不知情,陈珊以任何方式交付管楚海资金没有用于邱爱香与管楚海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投资理财协议里面的金额,应当属于委托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从陈珊诉状和协议内容来看,多处出现全权委托管理,陈珊与管楚海之间应当是委托关系,受委托人管楚海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受委托人管楚海承担责任;4、陈珊的期货账户上初始金额不是220000元,且账户上面还有剩余资金;5、邱爱香对于管楚海与陈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期货资金是否由管楚海操作造成的损失,邱爱香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投资理财协议》,证明陈珊、管楚海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从该协议第2条充分体现)。证据2,方正中期期货有限公司的《交易结算单》,证明陈珊已尽了义务,管楚海也实际履行操作了投资理财行为(时间从2011年11月开始,2013年利息20000元加上投资初始资金200000元共计220000元,账户上面剩余2万多元)。被告管楚海的质证情况:被告管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被告邱爱香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关联性是与本案有关,但不是与邱爱香有关,该协议是投资理财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关联性是与本案有关,但不是与邱爱香有关。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陈珊把利息20000元纳入投资理财协议中,初始资金只认可初期结存的金额。被告邱爱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证明邱爱香已经与管楚海于2014年9月28日离婚,管楚海所负债务与邱爱香无关。证据2,委托按月划拨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证明邱爱香本人经济困难。原告陈珊的质证情况: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以看出,邱爱香离婚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管楚海与陈珊借款是2013年11月签订的合同。管楚海知道账户亏损的情况下,就与邱爱香离婚了。这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邱爱香也知道管楚海从事期货工作,这份证据不能排除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贷款人和房产登记来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对原告陈珊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2,邱爱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邱爱香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陈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珊经人介绍,认识管楚海。2013年11月17日,就陈珊全权委托管楚海投资理财,陈珊与管楚海订立《投资理财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陈珊出资220000元全权委托管楚海在陈珊开设的账户投资理财,为期一年(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管楚海在协议期满后支付陈珊22000元作为利息,管楚海承担一切风险享所有投资收益,陈珊不承担任何风险。陈珊的期货账户期初余额208840.07元,合同期满于2014年11月17日期满后,该账户余额只剩22775.65元,后陈珊将该款取出。另查明,2006年,管楚海与邱爱香结婚。2014年8月28日,管楚海与邱爱香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自己承担。而在陈珊与管楚海订立的《投资理财协议》中,双方约定管楚海在协议期满后支付陈珊22000元作为利息、管楚海承担一切风险,享所有投资收益、陈珊不承担任何风险,该约定不符合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由于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陈珊不承担风险、收取一年22000元的固定利息,故该《投资理财协议》名为委托投资理财,实为管楚海向陈珊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管楚海向陈珊实际借款金额。由于管楚海与陈珊在《投资理财协议》中确认陈珊投入的资金为220000元,陈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陈述220000元中的20000元系2013年度管楚海应付的利息,该事实也与方正中期期货有限公司的《交易结算单》记载的期初金额207799.84元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陈珊实际借给管楚海的金额为200000元,另有20000元为2013年度的利息。管楚海应付陈珊2014年度的利息为20000元(200000元×10%)。除去陈珊在期满后自行取走的21402.51元,管楚海还应偿还陈珊的借款本息为218597.49元(200000元本金+2013年度利息20000元+2014年度利息20000元-陈珊已取走的21402.51元)。关于邱爱香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邱爱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该债务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陈珊主张管楚海向其所借220000元本息系管楚海与邱爱香的共同债务,必须提交管楚海将所借的该220000元用于与邱爱香的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现陈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根据《交易结算单》,管楚海在期货市场中因交易失败,将向陈珊借的220000元几乎亏损殆尽,管楚海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与邱爱香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管楚海向陈珊所借220000元本息,系管楚海的个人债务,而非与邱爱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陈珊要求邱爱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珊借款本息合计218597.49元;二、驳回原告陈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管楚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赵 箭人民陪审员  孙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