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四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洪和与刘桂芬、聂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和,刘桂芬,聂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四民初字第26号原告:赵洪和,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刘桂芬,女,成年人,汉族,农民,原住镇赉县。被告:聂立伟,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原住镇赉县。原告赵洪和为与被告刘桂芬、聂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芬、聂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洪和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桂芬通过被告聂立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3年11月18日偿还。至起诉时二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桂芬、聂立伟未予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围绕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刘桂芬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担保人为聂立伟,于2013年11月18日偿还。并约定到期不还加倍给付本金及车辆和房屋的事实。证据2:镇赉县公安局五棵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桂芬、聂立伟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桂芬通过被告聂立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2013年11月18日偿还,至今二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根据原告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桂芬向原告赵洪和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聂立伟作为担保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桂芬,原告与被告刘桂芬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赵洪和虽未与被告聂立伟签订单独的担保合同,但双方的担保合同关系在借贷关系中已成立。当事人及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所以聂立伟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虽已超出保证期间,但聂立伟作为担保人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利息计算问题予以明确,只是在形成借据时双方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将加倍偿还本金并将被告所有的车辆、房屋抵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抵押车辆、房屋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芬、聂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和欠款36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桂芬、聂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彦葆审 判 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喜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