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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昌市立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宗美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立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宗美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00号原告:南昌市立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民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8548-3。法定代表人:谭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20930623。被告:宗美兰,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南昌市立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诉被告宗美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美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志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29755)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昌县莲西路以西、安居路以北、莲垦路以东的毕加索住宅小区第6栋4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33.98㎡,合同总价款916527元。约定被告首付房款556527元,剩余房款36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若买受人(被告)付款逾期超过7日的,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56527元,剩余房款360000元因未能办理商业贷款,迟迟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剩余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如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2975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美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宗美兰(买受人)与原告立志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29755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毕加索花园第6栋4单元1层4-102号房屋一套。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2年9月4日支付首付房款人民币556527元,剩余房款36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七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宗美兰向原告立志公司交纳首付款人民币556527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宗美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所欠房款360000元于2014年6月底付清,被告宗美兰及其丈夫钟剑华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但至庭审之日止,被告宗美兰并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记账联》一张、《承诺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七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收取违约金,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支付人民币1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剩余的360000元购房款已远超七日,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360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应为18000元。被告宗美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市立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宗美兰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29755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宗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立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宗美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