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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戴家秀与朱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家秀,朱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戴家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良。被告:朱福林。原告戴家秀与被告朱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福林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家秀诉称:2014年7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分三次共借给被告现金190000元。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银行息。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福林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2014年11月份支付原告10000元,农历腊月二十九支付原告10000元。同时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以证明被告朱福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福林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福林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戴家秀借款共计19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戴家秀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戴家秀共三次借现金计壹拾玖万元整、190000。银行息。借款人:朱福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截止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即2015年2月17日共支付原告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福林未偿付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戴家秀与被告朱福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载明利息为银行息,应视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福林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其10000元,此前也曾支付其10000元,共支付20000元,该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未明确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先抵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自2014年7月27日起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6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元中超出部分1394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剩余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算,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且减轻了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家秀借款本金1760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戴家秀负担500元,被告朱福林负担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潘益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