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牛致全、刘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牛致全,刘盼,张风美,董甲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士弘。系原告职工。被告:牛致全。被告:刘盼。被告:张风美。被告:董甲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牛致全、刘盼、张风美、董甲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致全、刘盼、张风美、董甲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牛致全经被告张风美担保从原告(西苑分理处)办理借款一笔,金额50000元,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6年9月3日。被告刘盼系被告牛致全之妻,作为共同还款人和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董甲庆系被告张风美丈夫,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该借款实际按半年分期还款,应于2015年3月3日还款,但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811.84元及利息2094.8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811.84元及利息2094.8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被告牛致全、刘盼、张风美、董甲庆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牛致全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9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执行利率是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不还,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盼作为被告牛致全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确认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风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与被告董甲庆出具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2013年9月4日,被告牛致全使用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3日。借款后,被告牛致全、刘盼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4811.84元及利息2094.80元未还,被告张风美、董甲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牛致全、刘盼经被告张风美、董甲庆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牛致全交付了借款。被告牛致全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盼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致全、刘盼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风美、董甲庆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张风美、董甲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致全、刘盼追偿。被告牛致全、刘盼、张风美、董甲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致全、刘盼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34811.84元及利息2094.8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风美、董甲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致全、刘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诉讼保全费38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