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永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孙永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席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薛建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应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永梅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3日至7月20日,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期限、××人数进行鉴定,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席向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梅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1时16分许,在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44公里+200米处,陈绍祥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头部位碰撞中央护栏后冲入宁波方向车道,车头部位与赵永亮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左侧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上司乘人员陈绍祥、方瑞捧死亡,李娟、孙江娟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豫P×××××号车驾驶人赵永亮死亡、乘车人孙永梅受伤,高速公路路产、两车及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亮、孙永梅、方瑞捧等14人均无责任。经评估,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以及车上货物损失共计187030元(其中车辆损失125571元、货物损失61459元)。豫P×××××号重型货车为赵永亮及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车上货物为何艳丽所有,本案起诉前原告已经赔偿何艳丽货物损失。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永亮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赵永亮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赵作言、张素兰、赵哲、赵正、赵艺明确表示由原告行使权利。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绍祥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20.04元、误工费32618元、××费6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25571元、货物损失61459元、拖车费1850元,合计357554元。另,原告同意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749元,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期限和××人数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甬宁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浙B×××××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陈绍兴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复印件)、××病人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以及××费收据五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和支付医疗费10320.04元、××费65236元的事实。(3)价格评估结论书、汇款凭证、何艳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证明四份、收据五份、拖车费票据七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5571元、货物损失61459元,并支付拖车费185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中死者赵永亮的近亲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尚余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639.93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余246605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74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5个月,原告无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为10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意见书中住院期限为××期限的意见,因原告在河南省就医,且原告双手握力受损,××费标准应按照80-100元/天的4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15元/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支付的拖车施救费用共认可4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答辩称: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且垫付了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人工费、装卸费、汽吊费、施救费等拖车施救费用合计15910元以及评估费34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提供人工费、装卸费、汽吊费、施救费等发票五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拖车施救费用15910元、评估费3470元,合计1938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对××病人协议书、××证明及××费收据均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限为××期限,××人数为1人,××费标准应该按照80-100元/天的4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同意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749元,故对医疗费为9571.04元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均无异议,经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含转院在途时间)为13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0天(住院期间130天+出院后90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住院期限为××期限以及××人数为1人,本院认定原告的××期限为130天、××人数为1人。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评定车辆损失时仅根据车辆报废年限与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未考虑实际的成新率及行驶里程等因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是评估公司回函表示不具备评估条件,两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评估价格的60%左右;两被告对汇款凭证、何艳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货款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主张的拖车施救费用共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审核并参考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酌定为100456.8元;两被告对汇款凭证、何艳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其货物损失为61459元,但其汇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为614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货物损失为614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均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主张的拖车施救费用共认可4000元。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0天(含转院在途时间),并支付医疗费9571.04元。经鉴定,原告的××期限为住院期限,××人数为1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61400元,并支付了拖车费1850元。另认定,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陈绍祥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39380元(包括现金20000元、拖车施救费用15910元、评估费34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赔偿本次事故中死者赵永亮的近亲属交强险赔偿金111360.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60.07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12533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20天;参考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47.25元/天;原告主张××费标准为40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住院期限为营养期限;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转院、就诊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经审查并参考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酌定为100456.8元。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571.04元、误工费32395元(147.25元/天×220天)、××费17333.33元(4000元/月÷30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456.8元、货物损失61400元、拖车费1850元、拖车施救费用15910元、评估费3470元,合计249686.17元。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赔偿本次事故中死者赵永亮的近亲属交强险赔偿金111360.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60.07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1253395元,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8639.93元、货物损失2000元,合计10639.9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31.11元、误工费32395元、××费17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00456.8元、货物损失59400元、拖车费1850元、拖车施救费用15910元,合计235576.24元。陈绍祥为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陈绍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亮无责任,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评估费347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已垫付39380元,原告尚需返还35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永梅交强险赔偿金10639.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永梅商业三者险赔偿金235576.24元;三、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永梅损失3470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3181.5元,由原告孙永梅负担10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95元,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鉴定费850元(该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已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由原告孙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