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越野轿车,沿105国道单县境内自西向东行驶至郭村镇黄庄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刘某乙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乙符合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投案笔录,证人柴某某、边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下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