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599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新县。被告:李某,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在安徽省九城监狱服刑。本院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李某于2011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在安徽省九城监狱服刑。张某住所地虽在安徽省庐江县,但自2004年婚生子李某甲出生后,一直在河南省新县居住至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院认为,张某起诉时,李某在安徽省九城监狱服刑,而张某经常居住地属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娟(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