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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在深州市恒信中学附近公路上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乙不备,抢夺其手包1个,内有现金145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抢夺罪。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准备到深州市公安局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张某甲已全部退还所抢夺的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乙的证言,辩人笔录以及被害人徐某乙所签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抢夺的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摩托车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