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陆燕与朱敬梅、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燕,朱敬梅,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复字第0002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陆燕。被执行人(异议人)朱敬梅。被执行人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法定代表人谢万民,董事长。陆燕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应法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以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2014)宝执字第935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给付部分执行款,尚欠73675元及部分逾期还款利息。而本院查封异议人朱敬梅上述三套房产,其总价值明显超过其所欠的款项。鉴于被执行人尚有部分款项未能清偿,宝应县亚细亚中央商城3-××号房产既有抵押且为异议人日常生活居住用房,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3-××号房产抵押金额较高,而宝应县闸北西路42号房产目前无抵押,双证齐全,面积较大,其价值也足以清偿异议人所欠申请执行人陆燕的债务,故宝应县闸北西路42号房产应当继续查封,另两套房产应当解除查封。异议人朱敬梅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解除对朱敬梅位于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3-××号房产(房产证号90××71)、宝应县亚细亚中央商城3-××号房产(房产证号20××79)的查封。陆燕不服宝应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宝应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尚欠73675元及部分逾期利息错误。被执行欠款应应当利随本清,同时还要给付迟延履行利息;2、我同意被执行人分期还款的前提是查封了三处房产,如果超标的,法院应及时执行。且解封后,如果被执行人转移房产,导致只有一套房产时,将难以执行;3、保留查封的宝应县闸北西路42号房产虽双证齐全,但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难以处理。故(2015)宝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陆燕与被执行人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朱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燕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朱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敬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3、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燕借款利息33965.8元。本案受理费796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980元,由宝应县天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陆燕于2014年4月2日向宝应法院申请执行。在诉讼期间,因陆燕申请财产保全,宝应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查封了朱敬梅所有的位于宝应县闸北西路42号房产(房产证号20××75,面积276.2平方米,无抵押,双证齐全)、宝应县亚细亚中央商城3-××号房产(房产证号20××79,面积141.03平方米,抵押给江苏银行宝应支行,抵押金额390000元,目前朱敬梅及其家人居住在该房内)、宝应县苏中路宝阀苑3-××号房产(房产证号90××71,面积101.42平方米,已抵押给宝应农商银行,抵押金额990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敬梅陆续给付执行款计33632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朱敬梅已给付执行款计336325元,对照本案的执行依据,查封朱敬梅三套房屋已明显超标的额,宝应法院根据房屋的位置、面积、居住、有无设定抵押权等因素,裁定支持朱敬梅的异议请求,并解封两套房屋,并无不当。至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的具体数额,申请复议人可直接与宝应法院核对;而解封后,即使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后仅剩被执行的房屋,也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故宝应法院所作裁定书并无不当,陆燕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燕的复议请求,维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尹祥明审判员 方恒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进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