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钱少标与郑艳琴、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少标,郑艳琴,郑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钱少标。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委托代理人:郑峰。被告:郑艳琴。被告:郑晓华(系被告郑艳琴丈夫)。原告钱少标诉被告郑艳琴、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少标委托代理人赵元元、被告郑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郑艳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郑艳琴的要求,以现金方式直接向被告交付10万元款项。被告郑艳琴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郑晓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之后,被告郑艳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表、婚姻登记信息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郑艳琴未作答辩。被告郑晓华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钱是向公司借的,约定按每万元按每日40元计算高额利息。借款当日提前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96000元。借款之后答辩人已归还130000多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被告郑艳琴缺席,视为对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晓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据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实际出借人是陈小青不是本案的原告。借款本金只有96000元,利息按每万元每日4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了金额、利息,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出具借据时虽未填写出借人名字,但其将该借据交原告持有并由原告自行填写出借人姓名,视为其默认持有借据者为实际出借人,可以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艳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郑晓华虽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计算。被告郑晓华辩称原告非实际借款人、借款金额为96000元、已归还借款利息13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印证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艳琴、郑晓华应偿还原告钱少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