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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平其山与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庄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其山,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平其山,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平海波,壶关县人。被告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庄村。法定代表人牛德云,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其山与被告壶关县龙泉镇龙丽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丽庄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壶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驳回平其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平其山承担。判后,原告平其山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14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3)壶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壶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海波、被告龙丽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壶关县修建健康街,拆除原告在龙丽庄村520平方米宅基地,其中堂房105.5平方米,配房60平方米。拆迁后,被告龙丽庄村委将原告安置在健康街龙丽桥西、街道南边现龙丽D区1号楼处,宅基地面积400平方米。2005年10月,原告在新宅基地上建起六间一层平顶房。2006年5月,被告又要在原告新宅基地处修建龙丽D区1号楼,再次同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新建房屋,占用原告新宅基地,赔偿原告健康街新建房中等规模165.5平方米上下两层门面房,赔偿原告平整场地等损失68720元,在龙丽街给原告划宅基地一处。因协商时,被告已经在划分宅基地,协议书当时没有写宅地基一事。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一星期内就将宅基地划分给原告,原告平整场地等损失68720元也已赔偿。但在2007年健康街龙丽D区1号楼建成后,被告却不赔偿原告门面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赔偿原告健康街新建房中等规模165.5平方米上下两层门面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协议是张书堂与其签订的,因为签订协议一事,张书堂被给予开除党籍的处分,故该协议违法无效。从协议内容上看,原告在新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未经过审批取得许可,依据当时的拆迁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章建房是不予补偿的。协议第三条写到“平其山本人要求”,而村委并没有答复原告,第二条约定原告必须将县里的补偿款退给村委,补偿费大约80000元,时至今日仍未能退回被告处,应视为原告已放弃其权利。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健康街新建房中等规模165.5平方米上下两层门面房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平其山与壶关县长平商品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平其山与龙丽庄村委签订《协议书》的事实。3.平生龙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共龙泉镇龙丽庄村支部委员会关于给予张书堂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中共壶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壶纪复【2013】1号《关于给予张书堂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复》、龙丽庄支、村两委关于对平其山针对协议书提出异议一事的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书堂因涉及与原告平其山签定《协议书》的原因被开除党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壶关县修建健康街,需拆除原告平其山在龙丽庄的房屋一处。原告平其山与壶关县长平商品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平其山)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经核验后复印并交甲方(壶关县长平商品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存档备查。乙方持拆迁补偿手续到所属村委落实新宅基地。本协议共补偿捌万肆仟伍佰玖拾肆元肆角玖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平其山将补偿款全部领取并搬离原住房,被告龙丽庄村委在健康街龙丽桥西、健康街南边(现龙丽D区1号楼处)为原告平其山分配宅基地一处。2005年冬与2006年春,原告在新宅基地上修建简易房暂住。但该新分配的宅基地并未有县乡二级部门相关的审批手续,更没有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5月,因修建龙丽D区,需占用先前分配给原告平其山的宅基地,时任龙丽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张书堂代表村委与原告平其山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主房2005年县上修建健康街拆迁时105.5平方米,配房60平方米(以2005年县拆迁实际平方米为准)。二、根据本村支委、村委今次拆迁办法意见,主房按照平方换平方补住房,但必须把县上的补偿费全部退还给村委,以便建房(平其山没有其它意见)。三、平其山本人要求,提出拆迁时的配房也应当按照主房拆迁办法一样处理,平米换平米,价同主房一样处理结算,另外其在街康街搭建的两个简易住房,任何代价不要。(因为平其山配房要求和主房价格一样要求换平方米,所以愿意搭配上两个简易住房一切损失),但所补住房必须在健康街新建房的中等规模门面房上下两层。四、场地内现有的红砖归本村使用,村委负责归还平其山同等数量新砖用于建房时使用。五、据平其山提供,其在2005年平整场地时,收土方、压土方等,拾项总合款陆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由村委负责补偿乙方。六、平其山四根大梁由村委收购,只付钢筋价格1200元,旧预制板由平其山拉走(大队负责运走),村只负责运费不负责找人拉。协议签订后,协议第四、五、六条已经履行。被告龙丽庄村委另外又为原告平其山在龙丽街东分配宅基地一处,原告平其山已在该处修建二层楼房并居住。因为涉及到签订该《协议书》,张书堂被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平其山的房屋因壶关县修建健康街被拆除,其持拆迁补偿手续到被告处落实新宅基地,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有关住宅用地手续,而原告却未经县乡二级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修建六间一层平顶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该房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其它条款仍然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健康街新建房中等规模165.5平方米上下两层门面房,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其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平其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宏人民陪审员  刘志芳人民陪审员  冯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