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于静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于静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铁南职务:村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静辉,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于静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及被告于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就位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的280公顷水面签订渔场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1997年12月26日始至2047年12月26日止,价款为33000.00元。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将涉案土地划入整理范围。现原告认为国家确立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系国家政策变动,现双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部分解除合同,请依法审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我承包的73公顷渔场,我没有意见,我同意解除。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国土资函(2008)80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08)128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31号文件;吉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吉财非税函(2013)496号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吉国土资开发(2013)29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增产百亿斤商品粮能力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8)2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开发土地整理是经国、省、市三级政府审批的重大项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2、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吉西土整办发(2007)2号文件,用以证明西部土地整理可以包含耕地、林地、牧草地、道路、沟渠、路面、未利用地、建设用地等。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3、渔场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与1997年签订了一份渔场承包合同及合同的承包年限,承包价款。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4、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大安建设指挥部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包的渔场中有73公顷的面积在西部土地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12月26日,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静辉签订一份渔场承包合同书,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所有权的面积为280公顷的渔场发包给了被告于静辉,双方约定承包价款为33000.00元,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26日始至2047年12月26日止。2010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被告于静辉所承包的渔场中有73公顷的面积被划入土地开发整理范围内,现被告于静辉同意部分解除其被划入土地开发整理范围内的73公顷渔场的承包经营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部分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静辉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33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47年12月26日止,承包面积为280公顷的渔场承包合同中被划入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73公顷的渔场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了《渔场承包合同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渔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能够证明国家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确实存在且被告于静辉所承包的位于叉干镇长城村的面积为73公顷的渔场已被纳入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范围内。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一种政府行为,该政府行为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渔场承包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该行为的实施也是原、被告双方不能克服和避免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这一政府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纳入到开发整理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各种土地类型均应服从开发、整理。虽原、被告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但是在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合法有效的合同也并非不可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林省政府进行西部土地开发、整理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亦是不可抗拒的,原、被告签订的渔场承包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承包费返还及投入补偿问题,被告于静辉虽未提出具体请求,但原告长城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被告于静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如果需要保全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举证不能的情况发生,造成对自已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部分解除原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静辉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价款为33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47年12月26日止,承包面积为280公顷的渔场承包合同中被划入吉林省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大安项目区范围内的面积为73公顷的渔场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