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志峰与张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峰,张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志峰,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张杰军,又名张志军,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羊头崖乡人。原告李志峰与被告张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晋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出售饲料的店铺多年,被告张杰军经常购买饲料。至2011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44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归还3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肯偿还欠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400元及利息3148元。被告张杰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峰经营寿阳县三毛饲料店出售饲料,被告张杰军多次从原告的饲料店购买饲料。至2011年5月6日,被告张杰军共拖欠原告李志峰饲料款244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24400元的欠条,并于2013年3月11日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欠款2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400元及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6.15%的利率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计3148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杰军于2011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军欠原告李志峰饲料款2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给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该款项,应承担原告方的利息损失,其利率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志峰欠款21400元及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张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晋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