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慈城镇解放路快乐购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济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慈城镇丁新路古镇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比力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908元)。2015年4月一天的傍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庄桥街道宁慈公路三江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南湖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714元)。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余姚市梨州街道南雷路顺安网吧被抓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螺丝刀头九个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乙、张某、陈某的��述,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丝刀头九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