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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3178号罪犯刘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618元并对907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渝高法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2010年6月18日、2011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3日先后四次裁定共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罗炜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南川监狱指派该监狱代表侯安琪、周晓瑜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但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欣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