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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包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发回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13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某村**幢***室,暂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工街。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嫌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孟非,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高葳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冷 新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