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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永琴与梅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琴,梅国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潘永琴。被告:梅国潮。原告潘永琴与被告梅国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国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永琴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5月12日左右,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梅国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永琴现金人民币65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被告收到借款后,原告确认其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国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永琴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梅国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