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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程某某。法定代理人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21日补领结婚证。2003年原告怀孕一女孩未成,2006年5月20日生一子,2009年3月25日又生下次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法沟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是智力三级残疾的残疾人,未能得到被告的照顾和关心,反而受被告暴力相加。现原告认为两人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潇雷、袁佳雷由被告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如果判决双方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则希望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家庭经济能力有限,个人精力有限,只能抚养一个儿子。长子袁潇雷一直由被告家人照看,次子袁佳雷一直由原告家人照看,希望长子袁潇雷由被告抚养,次子袁佳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3年8、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20日生一子,2009年3月25日又生次子。2010年1月2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被告常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关心不够,双方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严重不和,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分家时,将原、被告分在位于富仁镇永流村一组坐北朝南的砖木结构三间屋架房(东边有厦房)居住,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由被告方所盖。另查,原告属三级智力残疾,被告属四级智力残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且双方发生矛盾期间,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效果,说明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被告方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提出因家庭负担较重,被告亦为残疾人,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希望长子袁潇雷由被告抚养,次子袁佳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都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后,两个孩子由原告和被告分别照看,现由原告和被告继续各自抚养更为适合,故对原告提出两个孩子由被告一人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方婚前所盖,故应属于被告方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在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做出了一定贡献,且原告身为残疾人,以后抚养孩子生活多有不便,被告应依法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其适当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的位于富仁镇永流村一组的砖木结构三间屋架房(坐北朝南),由原告居住西边一间半,被告居住东边一间半(含厦房)。本案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策审 判 员  马轩人民陪审员  苗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