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洪玉与韩伟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玉,韩伟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洪玉。委托代理人金安军,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伟琦。原告张洪玉与被告韩伟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玉诉称,2014年2月13日14时20分,韩伟琦无证驾驶鄂FXX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市镇九龙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枣阳市新市镇九龙街段时将我撞伤。经枣阳市交警部门认定,韩伟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10元。现请求韩伟琦赔偿我因该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1703元。被告韩伟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4时20分,韩伟琦无证驾驶鄂FXXX**号洛嘉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市镇九龙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枣阳市新市镇九龙街段时与张洪玉发生相撞,致张洪玉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2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伟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韩伟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洪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洪玉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6749.9元。张洪玉受伤后,韩伟琦未向张洪玉赔偿。另查明,韩伟琦驾驶的鄂FXXX**号洛嘉牌两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初始登记日期为2000年12月24日,强制报废期止日为2013年12月24日,该车辆目前处于注销状态,属报废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发票、枣阳市新市卫生院急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伟琦与张洪玉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韩伟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玉无责任。枣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核定张洪玉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一、医疗费7712元;二、护理费28729元÷365天×6天=47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四、交通费3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8604元。由于韩伟琦驾驶的鄂FXX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属报废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两人应当对张洪玉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张洪玉只起诉韩伟琦一人,符合法律规定。韩伟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受害人张洪玉造成的上述损失,韩伟琦应予赔偿,故张洪玉请求韩伟琦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韩伟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琦赔偿原告张洪玉各项损失共计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伟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宏伟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四日书 记 员 刘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