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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672号原告王某甲,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汤某某,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5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王某乙,2001年3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夫妻关系日趋疏远。因顾及子女成长,原、被均忍耐对方,勉强维系家庭稳定,但早有离婚之意。2011年起,原、被告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多次谈及离婚事宜,因种种原因未能成行。2015年7月初,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决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无奈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至成年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双方都老了,不离婚,并且离婚对小孩不好,而且对方有外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1995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王某乙,又于2001年3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致感情渐趋淡漠并分居。至于分居时间,原告方认为系2013年分居,被告方认为系2015年3月才分居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王云香的调查笔录、王学碧的调查笔录、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于1995年结婚至今,已将近20年了,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双方在婚后是建立了夫妻感情的。现在,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包容对方,减少吵闹,多沟通,双方的感情是能弥合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了社会与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不准许离婚,本院对子女和财产不做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王某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24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显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