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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金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金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金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明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充金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欠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其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双方在《欠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也可向乙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的乙方即本案的原告重庆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故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乙方即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因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欠款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