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静与孙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孙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98号原告:陈静,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原告陈静与被告孙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叶泥,被告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10月10日起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直到2014年4月,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将房屋另租他人,但始终不愿退还原告缴纳的5000元租房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押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2012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的事实,门面转让费的事实,被告收到第1期租金36000元及押金5000的事实和被告收到第2期租金39000元及押金5000的事实;2、原告方手机显示与被告短信截图2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定期合同,随时可以解除;3、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案外人陈怀菊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2014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东西搬走后,被告将房屋租给案外人,如果双方有争议,原告与被告不可能让案外人顺利租赁房屋,原被告并无其他纠葛。孙艳辩称:对原告房屋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该款项已经于原告结算完毕,原告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承租被告南谯南路658号(面积53㎡)门面房,双方约定合同满一年续签一次,并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租和押金。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租金为36000元,押金5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付清房租36000元和押金5000元;2012年10月10日于被告第二次签订合同,约定为1年,至2013年10月9日止,约定房租为39000元,押金为5000元;2013年10月1日第二次合同到期,原告电话同答辩人沟通,要求继续承租房屋,并谈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租金为40000元,押金为5000元。为了明确协议,双方以短信确认。2013年10月7日原告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90账户20000元,并表示余额20000元于3个月内付清,合同是一年一签,因为口头约定,只让原告付了半年的。考虑原告为老租户,期间又找人讲情,被告就默许了。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促剩余20000元租金,每次原告都说过几天给你汇。2014年4月初,原告找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动说5000押金作为违约金和装修房屋的费用。当时被告也同意了。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租赁被告的房屋腾出,后与原告办理结算交接手续。如果租房押金没有妥善处理,原告不可能将房屋归还给被告。另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按要求使用房屋,承租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为此被告不存在扣留原告押金5000元;另外,原告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到法院诉讼时间为2015年8月6日之后,因此超出法律诉讼时效。即使被告存在扣留原告押金,也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押金的主张返还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在承租两年半内将租赁房屋破坏。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承租被告南谯南路658号(面积53㎡)门面房,双方约定合同满一年续签一次,并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租和押金。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租金为36000元,押金5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付清房租36000元和押金5000元;2012年10月10日于被告第二次签订合同,约定为1年,至2013年10月9日止,约定房租为39000元,押金为5000元。双方第二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此期间的租金2万元及由前两年滚动下来的5000元租房押金。后原告不愿再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2014年6月25日,被告孙艳与原告陈静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原告搬出被告的出租房屋,2014年4月26日,被告将房屋另租他人。后陈静催要已付租房押金500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10月10日起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租房押金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5000元系违约金和租赁物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而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押金独立于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宜,其不属于租金范畴,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故被告这一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给原告陈静租房押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