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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贺兰县牛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宁夏玥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351号原告贺兰县牛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马海峰,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保伦,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玥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虎小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兰县牛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宁夏玥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餐饮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与原告达成食品供货合同之后,原告即安排合作社员工李斌按被告要求向其饭馆提供牛羊肉,每个批次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并出具供货直拨单。双方约定每月10-20号结清上月货款,可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结清。截止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95998.5元,其中代金券3000元。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在2015年6月初停业,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59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食品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是依照该食品供货合同来履行的,该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是签订了,单从合同无法看出履行的情况,且合同中对于供货数量没有约定。证据二、供货直拨单18张、退货单2张。证明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18个批次,总价款为109114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退货两笔,合计价款16115.5元,以上两笔相抵,被告欠原告货款92998.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直拨单及退货单内均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无法认定被告接收了货物,亦无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三、代金券30张,每张面额100元,共计3000元。证明被告将欠原告货款用代金券抵顶3000元,消费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因被告于2015年6月初已经关门,无法消费,被告应当以现金方式给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代金券看无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证据四、直拨单(供应商宁夏顺德鑫食品有限公司)三张,证明宁夏顺德鑫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供货,被告给该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也是和原告同样的直拨单,上面签字的三人均相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食品供货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现在被告餐馆已经关门,无法确认食品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食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肉品并送至指定地点,供货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每月10号至20号期间结清上月货款;同时还约定肉品价格为:涮吧羊肉每斤21元,牛肉每斤20元、二楼羊肉砖每斤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肉品,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就肉品名称、数量及单价等出具直拨单。原告供货后,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除支付原告3000元代金券(有效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备注“牛羊肉”)及退回价值16115.5元的肉品外,尚欠原告货款92998.5元未付。后被告于2015年6月停业,原告手中持有的3000元代金券无法使用、兑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总货款95998.5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品供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虽以支付代金券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但在代金券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停止营业,代金券实际上已无法兑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同时支付所欠其余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9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玥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兰县牛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959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宁夏玥玲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