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登禄与齐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登禄,齐扬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曾登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齐扬林。原告曾登禄为与被告齐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5000元未付,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在2014年10月5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在同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嗣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5000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杨林支付原告曾登禄货款26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