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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虎明与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明,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刘虎明(又名刘虎兵),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艳,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刘虎明诉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明、被告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明因被告杨艳未返还向其借款5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艳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杨艳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3月8日,被告杨艳向原告刘虎明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杨艳转账5000元,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艳辩称刘虎明让其把钱直接还给周万金,抵顶刘虎明欠周万金的钱,是经原告刘虎明同意的,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要给第三人周万金还款,原告明确表示不能给付的事实,证明原告并不同意用被告的欠款抵顶周万金的欠款,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刘虎明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