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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坤来、潘桂珍与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来,潘桂珍,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845号原告赵坤来。原告潘桂珍。委托代理人赵坤来(原告之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50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坤来、潘桂珍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来、潘桂珍、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坤来、潘桂珍诉称,原告原住私有房屋塘沽郭庄子水线里xxx号。2008年6月19日通过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常红旭庭长协调,被告同意给原告安置一步到位坐落塘沽和平里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6.41平方米。常庭长说两年以后给原告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于同年6月25日搬到此房屋居住。原告潘桂珍自搬到此处后,经常无法入睡情绪波动较大,于2009年11月得了癌症。后经原告多次咨询得知,由于原告所住的房屋距离轻轨站太近,只有3米距离,辐射及噪音太大造成了癌症。而且,被告也承认原告得癌症与轻轨辐射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明知该房屋距离轻轨太近,会对原告身体有伤害,还把该房屋安置给原告居住,且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因此原告之子至今未能成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坐落于塘沽和平里x栋x门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一、执行笔录,证明当时在执行庭协商将和平里房屋一步到位给原告居住;证据二、房屋拆迁裁决书、申请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08)塘行执审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二原告水线里xxx号房屋被强制拆迁,只给二原告安排诉争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就是与拆迁房屋相对应的置换房屋。被告天津滨海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周转房、临时过渡,该房屋不具备办证的条件,原、被告双方是房屋拆迁安置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是给不了产权证的,客观上也做不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周转房使用审批表;证据二、周转房管理须知;证据一、二证明安排的诉争房屋系周转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坤来原系塘沽水线里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后经(2008)塘行执审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1月20日作出津塘房拆裁字(2008)15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拆除被执行人赵坤来在塘沽区水线里xxx号的住宅房屋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该房屋被强制执行后,原告被安置到塘沽和平里xxx号房屋内居住。原告赵坤来并在楼房户周转房审批表中对此签字确认。另查,被告作为塘沽水线里xxx号房屋的拆迁单位尚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须以二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被告负有办证义务为前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对于被告负有办证义务亦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相关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坤来、潘桂珍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