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谢新勇、刘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李文明,系息县包信卫生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勇,系息县电业总公司工作人员,现去向不明;。被告刘险平,系谢新勇之妻,去向不明。原告李文明诉二被告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9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诉称:我与二被告夫妇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建门面楼所需先向我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了利息;后我又通过亲戚借款80万元给了二被告;2011年12月24日,经结算后,被告谢新勇给我出具了100万借款的条据一张,并约定至2012年12月24日止,年息1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谢新勇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利息后便不知去向至今,为此诉讼,要求判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因去向不明而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上述诉称事实一致;被告谢新勇、刘险平所建成的门面楼位于现在的息县国土局对面,该楼系二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谢新勇于2011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文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年结息为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谢新勇”。该款至今未归还,其间,被告仅支付利息10万元整。后因二被告去向不明而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借款100万元系原告和亲朋共同筹措,该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利率标准合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后不但不归还,而且去向不明,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新勇、刘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李文明款100万元整。二、被告谢新勇、刘险平应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已结部分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谢新勇、刘险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无己助理审判员  吕晓云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林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