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朱文焕,柯十火与彭亚芳,李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焕,柯十火,彭亚芳,李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朱文焕。原告柯十火。委托代理人何桥太。被告彭亚芳。被告李瑞龙。原告朱文焕、柯十火诉被告彭亚芳、李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亚芳、李瑞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0年9月9日起到2001年8月28日止被告彭亚芳、李瑞龙向原告赊欠三次,分别为2000年9月7日7700元;2000元10月6日7900元;2001年8月28日5000元;共计20600元,经向彭亚芳追讨欠款,彭亚芳称是帮李瑞龙打工为由拒绝付款。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彭亚芳、李瑞龙支付饲料款20600元给原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伙经营饲料期间,被告彭亚芳于2000年9月7日向两原告购买903b饲料100包,每包77元,共7700元,被告彭亚芳在欠朱文焕、柯十火饲料款凭据的欠货款人签名栏签名确认,约定于2000年9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2000年10月6日被告彭亚芳向两原告购买价值7900元的饲料,被告彭亚芳在欠朱文焕、柯十火饲料款凭据的欠货款人签名栏签名确认,约定于2000年10月8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被告彭亚芳于2001年8月28日向原告朱文焕购买饲料,被告彭亚芳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朱文焕903b罗非鱼料伍拾包(小写50包),此据收料人彭亚芳2001.8.28”的收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饲料款凭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亚芳向两原告购买饲料至今尚欠人民币15600元未付,有欠饲料款凭据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亚芳付清饲料款1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亚芳在欠饲料款凭据上约定“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两原告请求被告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彭亚芳于2001年8月28日向原告朱文焕购买903b罗非鱼料伍拾包(小写50包),但收条没有注明欠款金额,两原告起诉要求按每包100元,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两原告可在结算确定欠款金额后再提起诉讼。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亚芳是被告李瑞龙的雇佣人员,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李瑞龙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彭亚芳、李瑞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亚芳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饲料款人民币15600元及违约金(欠款7700元从2000年9月25日起、欠款7900元从2000年10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朱文焕、柯十火。二、驳回原告朱文焕、柯十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彭亚芳承担190元,由原告朱文焕、柯十火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审 判 员 邹 虹人民陪审员 陈 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经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