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定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定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潜入到水电十四局生活区职工宿舍楼二栋502室,将被害人梁某某一条裤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890.5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被水电七局职工抓获,并扭送至康定市舍联乡派出所。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提交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89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潜入到水电十四局生活区职工宿舍楼二栋502室,将被害人梁某某一条裤子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890.5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蒋某某被水电七局职工抓获,并扭送至康定市舍联乡派出所。本案所涉被盗现金人民币1890.50元,公安机关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9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轩东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