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万义与袁春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明,陈万义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春明,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义,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来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春明因与被上诉人陈万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东,被上诉人陈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义在原审诉称:其系本市花山区小黄洲中心圩鱼塘的承包经营者。为发挥优势,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经本市花山区小黄洲管委会同意,其与袁春明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一份关于小黄洲中心圩养殖水面的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袁春明应于每年的12月20日交下一年度的承包费用,否则按承包款9万元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陈万义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袁春明不依约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因袁春明经催要迟迟不支付2012年的承包费,陈万义于2012年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袁春明支付了2012年度的承包费。后又拖欠2013年的承包费,在小黄洲管委会的调解下,支付了2013年的承包费。现袁春明又拖欠2014年、2015年的承包费,虽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袁春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袁春明恶意拖欠承包费,经陈万义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陈万义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承包合同,袁春明返还陈万义发包给其的全部鱼塘;二、袁春明支付陈万义2014年的承包费90000元;三、袁春明支付陈万义违约金675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袁春明实际支付承包费之日止,按承包款90000元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审查明:2008年4月16日,陈万义与袁春明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的约定有:一、陈万义将位于小黄洲中心圩(面积600亩左右,南到刘志清的意杨林北地界,西至陶福友和张起祥的意杨林东地界,北至徐广生开挖的水沟埂,东以现有意杨林或柳树林为界,陈万义所住房屋西面的二个鱼塘归陈万义所有)的养殖水面发包给袁春明;二、承包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期间袁春明向陈万义共缴纳80万元(包括陈万义放养鱼苗的费用、工具折旧费用等)作为中心圩鱼塘的承包使用费,其中自2009年起至2013年止,袁春明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90000元承包费;四、协议签订生效后,陈万义应及时将鱼塘、房屋等提供给袁春明使用,由于小黄洲的水利设施--放排水闸由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委托陈万义管理,在不影响小黄洲平垸行洪河及周边开发商正常生产的条件下,经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许可,陈万义应协助袁春明做好中心圩的放排水工作;五、袁春明不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缴纳承包款,每逾期一天,按年度缴纳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十天,陈万义有权单方中止合同,中心圩的一切水产品和袁春明在陈万义权属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属物无偿归陈万义所有,袁春明停止中心圩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2月23日,袁春明向陈万义提出申请,称因小黄洲没有渡船,各种水产品无法正常销售,现正在清塘,准备销售一批水产品用于缴纳承包费;因他人在小黄洲泄洪闸大闸前建了小闸,影响其排水,故申请延迟缴纳承包费,鱼塘水产品一销售完就缴纳承包费。诉讼中,袁春明称其未缴纳依据协议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缴纳的2014年承包费,陈万义亦曾向其催缴。原审另查明:上述鱼塘系陈万义自本市原金家庄区小黄洲管委会处承包,陈万义于2008年4月17日向小黄洲管委会申请转包,小黄洲管委会批示同意转包。2013年,小黄洲行洪水道口前新建一水闸。原审认为:陈万义、袁春明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袁春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缴纳2014年的承包费90000元,其虽辩称因其用于排水的泄洪闸被他人建造的闸阻挡,致使其排水困难产生损失,其才拒绝支付承包费,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建造的闸影响其排水,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陈万义仅承担协助其做好放排水工作的义务,其如认为他人建造的闸阻挡其排水给其造成损失,应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向陈万义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其不按期缴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陈万义关于要求袁春明支付2014年承包费90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袁春明逾期缴纳承包费三十天,陈万义有权单方中止合同,中心圩的一切水产品和袁春明在陈万义权属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属物无偿归陈万义所有,袁春明停止中心圩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该条款的整体内容,可以认定该条款应为双方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现袁春明已逾期缴纳承包费超过30天,故陈万义关于解除承包协议及要求袁春明向其返还全部鱼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万义与被告袁春明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袁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小黄洲中心圩(面积600亩左右,南到刘志清的意杨林北地界,西至陶福友和张起祥的意杨林东地界,北至徐广生开挖的水沟埂,东以现有意杨林或柳树林为界)的养殖水面返还给原告陈万义;三、被告袁春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万义2014年的承包费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陈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陈万义负担600元,由被告袁春明负担1125元。袁春明上诉称:案外人所造水闸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而陈万义有排除该水闸妨害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未按期支付承包费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令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陈万义辩称:一、对于第三人所造水闸,袁春明可以提供证据向其追究其责任。二、根据双方协议第3、4条已明确规定,放排水闸是用于泄洪的,被上诉人无排除妨害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中,袁春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张鑫良与陈万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外人所修建水闸严重影响袁春明的承包经营。陈万义质证认为:这两位证人证言均不是新证据,且第三人的问题应当找第三人解决,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承包经营活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说明第三人所建水闸对袁春明的经营产生一定影响,但影响程度如何,是否有严重影响,是否导致袁春明无法进行正常承包经营,均无法充分证明,故不宜作为定案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陈万义是否负有排除水闸妨害的义务,袁春明可否因水闸妨害而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陈万义在受托管理小黄洲放排水闸时,应当协助袁春明做好排水工作,该合同义务应当理解为陈万义应当合理利用小黄洲放排水闸,避免不当利用而妨碍袁春明排水,而本案中袁春明诉称造成其妨碍的水闸是第三人所建而非小黄洲放排水闸,该水闸修建于公共土地上,鉴于陈万义并无管理公共土地及其地上设施的权限,其合同义务不应扩张理解为防止承包经营地以外一切他人侵害。因此,即使本案中第三人所建水闸对袁春明排水造成妨碍,袁春明也应当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不应向陈万义主张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中规定第三人侵权时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情形,是以当事人负有相应合同义务而违反为前提,本案中陈万义不负有排除公共土地上妨碍的义务,因此无论妨害是否存在陈万义均不存在违约行为,袁春明不享有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其欠付承包费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袁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