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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锐辉与浤鑫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浤鑫电器(深圳)有限公司,陈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浤鑫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郑黎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锐辉,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杨红、周云政,分别系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浤鑫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是实体权利,不包括程序上的权利,上诉人与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管辖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对被上诉人不适用,本案应根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法院,由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以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上诉人所拖欠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的货款。故本案是因原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不是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确认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涉案《送货单》上所注明“若有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在供货方(即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所在法院起诉”的内容,属原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以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货款的,该管辖协议对其有效。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