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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被安徽省贵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9日1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旺山村薛家桥九组某号出租房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未锁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柏某、张某甲、姜某、张某乙、田某、顾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保修卡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给被害人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