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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湖中北路。法定代表人荀继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6号世界之窗创意产业园13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钟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湖县东方绿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荀继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宁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7日,其与东方公司以《团费确认单》的形式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委托苏宁公司接待东方公司组织的团号为JSSN-CI-140661巴厘岛旅游团队。合同约定巴厘岛4晚6天游(南京起止,香港转机),参团人数45+1,总团款275000元,付款方式为出团前7天支付团款80%,余款于行程结束后7日内支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欠款导致诉讼的,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东方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苏宁公司支付团款40000元,6月10日支付团款150000元,尚欠团款85000元。苏宁公司负责接待的该旅游团于2014年6月16日顺利回国,苏宁公司向东方公司讨要余款,东方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至今没有支付。现诉到法院,要求东方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团款85000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另行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东方公司一审辩称:苏宁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所安排酒店、就餐等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减少相应服务价款。根据东方公司计算,应当扣除80660.8元,剩余1339.2元应作为安抚旅客费用。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东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团款,并要求苏宁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东方公司表示不另行提出反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宁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团费确认单》一份,约定由东方公司委托苏宁公司代为办理JSSN-CI-140661巴厘岛旅游团队旅游事宜。合同约定参团人员:45+1;团款为6250元/人×44=275000元,2名小孩子不占床,合计-3000元,已汇定金40000元,“彭大和”替换“李荣华”去程散客机票+2640元,“许爱南”因陪同“李荣华”改票,去程散客机票+2640元,苏宁公司承担上述两张散客票合计-2640元,合计234640元。付款方式:出团前7日内支付团费80%,余款于行程结束后7日内支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欠款诉至法院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合同另约定:出团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酒店房间带阳台、海边国际五星用房。其中,双方商定原合同标准住宿为当地五星标准,东方公司为提升住宿标准至国际五星标准而另行支付每人1400元。案涉旅游团队入住巴厘岛美丽雅国际酒店,共计实际使用房间为21间,增加团费应为1400元×21间×2人,计58800元。案涉旅游团队在旅游过程中未用正餐三顿,价值经双方确认为9820.8元。另查明,因案涉旅游团队在旅游过程中出现纠纷,2014年6月19日,东方公司工作人员许爱南向苏宁公司就旅游质量进行投诉。2014年8月13日,苏宁公司向东方公司回复《投诉意见处理书》,载明针对客人对于接待标准投诉,经核实作出处理意见如下:1、客人对于住宿酒店星级标准的投诉,已提供酒店相关星级证书,证明酒店星级标准符合客人行前的要求。对于酒店第一晚分配给客人13间非双标间房型的情况,我公司处理意见:退还第一晚房费7215元;2、客人对于团队中用餐标准投诉,应客人要求,我公司安排全程正餐标准为12美金/人/顿。行前,我公司曾针对国内与当地存在饮食差异的问题提示过客人,但客人在用餐过程中,不断反映餐标不达标准和口味不合要求。此间,我公司领队服务人员一直在为客人努力协调,尽量配合客人的口味和要求。但客人从6月13日晚餐开始要求自行用餐,共计3顿正餐,合计金额18000元。客人未用三餐合计9820.8元。因用餐标准协调未果而导致客人自行用餐,对此我公司愿承担其中差额部分8179.2元;3、客人对于导游服务质量的投诉,在团队行程中,从第一晚入住酒店后到最后送机为止,客人对当地导游人员的服务态度一直表示不满,经我公司反复核实,同意扣除导游服务费用6600元补偿给客人,表示我公司对客人的歉意。苏宁公司并要求东方公司若无异议,应于三日内盖章确认,传真至苏宁公司处。本案诉讼中,东方公司对于苏宁公司提供的酒店星级标准有异议,要求苏宁公司退还酒店升级费用61600元、就餐费9820.8元、导游服务费6600元及“李荣华”散客机票费用2640元,合计80660.8元。再查明,苏宁公司表示通过对苏宁公司董乐与东方公司王超的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可以看出,东方公司对于酒店的要求很高,苏宁公司应东方公司的要求将原来的当(地)五(星)标准换成国(际)五(星)标准,并向东方公司提供了酒店名称、酒店网址,并明确说明5STAR就是国五,供东方公司参考,东方公司表示认可。关于“国五”标准不能望文生义的认为是国际认证的五星标准,而且也没有这样的国际认证机构。苏宁公司另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约定好入住的酒店为美丽雅国际酒店,价格也是经东方公司确认的,而且在旅游行业中,部分旅行社和旅游网站均将美丽雅国际酒店称为“国五”。原审法院认为:苏宁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团费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东方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团款应为275000元(44人总团款)-3000元(2名小童不占床)+2640元(李荣华散客机票)-190000元(东方公司已支付款项),计84640元。双方约定对东方公司所组织的旅游团队提供的住宿标准为国际五星酒店,东方公司表示苏宁公司提供的酒店不符合约定,故对于合同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由苏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双方对于美丽雅国际酒店的星级没有争议,但东方公司认为该酒店为“当地五星”酒店,而并非双方所约定的“海边国际五星”酒店。根据东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QQ通话记录明确表明苏宁公司拟向东方公司提供的酒店为美丽雅国际酒店,且双方亦对酒店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同时,根据苏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部分旅行社和旅游网站上亦将美丽雅国际酒店称之为“国际五星”酒店。综上可以认定,将美丽雅国际酒店称之为“国际五星”,系旅游行业内的统称。东方公司本身亦为专业旅游服务机构,对于酒店行业是否有“国际五星”的标准,应当比普通旅游者有更高的认知能力。苏宁公司为东方公司提供的酒店名称、价格已向东方公司进行了明示,故应当认定苏宁公司为东方公司提供的酒店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东方公司以苏宁公司提供酒店的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合同价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宁公司在《投诉意见处理书》中认可第一晚酒店分配给客人13间非双标房间,同意退还721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要求退还案涉旅游团队未使用的餐费9820.8元,该费用已经双方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主张扣除导游费6600元,经查,苏宁公司在《投诉意见处理书》中已确认导游服务存在瑕疵,自愿减少导游费用6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方公司主张退还“李荣华”散客机票费用2640元,经查,案涉委托合同的具体金额已经双方盖章确认,东方公司要求减少合同金额,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东方公司仍应支付合同价款为61004.2元(84640元-7215元-9820.8元-6600元)。双方虽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为行程结束后7日内支付,但因苏宁公司在履行案涉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双方就支付剩余团费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酌定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确认为苏宁公司向东方公司送达《投诉意见处理书》的三日后,即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苏宁公司主张东方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判决结果及苏宁公司在履行案涉委托合同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酌定为4000元。东方公司要求苏宁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未依法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宁公司支付610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61004.2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宁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苏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170元,由苏宁公司负担370元,东方公司负担800元。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的是房间带阳台、海边国际五星标准的酒店,东方公司虽有工作人员跟团,但并不清楚苏宁公司实际安排入住的酒店是否是美丽雅国际酒店,以及该酒店是否达到国际五星的标准。据了解,美丽雅国际酒店是“当五”标准,东方公司认为苏宁公司所提供的酒店并不符合双方所约定的国际五星的标准,因此,应由苏宁公司退还酒店升级费用61600元(44人×1400元/人)。因一审已经判定苏宁公司退还酒店房费721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苏宁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扣减酒店升级费用54385元(61600元-7215元),且对苏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不予支持,并由苏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当五(当地五星)和国五(国际五星)只是旅游行业的通用说法,并非官方对于酒店的评定标准,是按照酒店价位高低进行评价,案涉美丽雅国际酒店在旅游行业里就是作为国五酒店进行推介的。入住美丽雅国际酒店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酒店升级的费用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苏宁公司按约安排入住美丽雅国际酒店,并无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方公司认为酒店升级费用是按人数计算的,应为61600元,原审法院查明酒店升级费用时未计算两个小孩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东方公司未持异议;苏宁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宁公司与东方公司通过洽谈并签署团费确认单的方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实际入住的酒店是否为美丽雅国际酒店,东方公司所提供的房间卡套上英文显示的酒店名称与苏宁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的美丽雅国际酒店网址及苏宁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通过互联网所搜索到的美丽雅国际酒店的英文标识基本一致,均为“Melia”。东方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其亦有工作人员随团出行,对于实际入往酒店的名称其亦应清楚,其完全有能力就实际入住酒店并非美丽雅国际酒店举证证明。故对于东方公司仅以其不清楚实际入住酒店名称为由,认为苏宁公司所安排入住酒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苏宁公司安排入住美丽雅国际酒店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争议,本院认为,因原定酒店档次原因,东方公司提出对入住酒店进行升级,苏宁公司推荐了美丽雅国际酒店,发送了酒店网址的链接并提出了相应报价,该酒店的确定及升级费用的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达成的合意。对于团费确认单中所约定的“国际五星”,东方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机构,对于国内及国外酒店行业是否存在“当地五星”与“国际五星”这一官方区分标准应系明知,且其完全有能力对苏宁公司推荐的美丽雅国际酒店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解。美丽雅国际酒店是双方协商确认的酒店,苏宁公司安排入住美丽雅国际酒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东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