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钟祖雄、兰妹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钟祖雄,兰妹珠,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广场北路6号水岸明珠108、109、110号。负责人潘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凌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钟祖雄,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兰妹珠,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被告林生财,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钟瑞品,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贵金,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钟祖雄、兰妹珠、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祖雄、兰妹珠、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钟祖雄、兰妹珠以种植葡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约定与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钟祖雄、兰妹珠的上述借款5万元的提拱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钟祖雄出借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上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祖雄、兰妹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10.25元及利息1698.35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钟祖雄、兰妹珠、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祖雄与被告兰妹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祖雄、兰妹珠因种植葡��及养殖生猪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钟祖雄、兰妹珠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4.58%,贷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祖雄发放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钟祖雄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0310.25元及利息1698.3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结婚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钟祖雄、兰妹珠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0310.25元及利息1698.35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告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钟祖雄、兰妹珠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钟祖雄、兰妹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钟祖雄、兰妹珠、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祖雄、兰妹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0310.25元及利息1698.3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祖雄、兰妹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钟祖雄、兰妹珠、林生财、钟瑞品、陈贵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