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翠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翠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6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泗县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翠凤,女,1966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翠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与被告人王翠凤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翠凤的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对被告人王翠凤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海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