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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芦生国与肖阳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生国,肖阳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芦生国,男,汉族被告:肖阳春,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芦生国诉被告肖阳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被告已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经本院释明,原告芦生国当庭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阳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芦生国申请撤诉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双方不存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生国撤回对被告肖阳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芦生国负担。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