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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卓杰起与被告陈科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杰起,陈科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卓杰起,男,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熊征宇、钟国林,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源,男,汉族,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卓杰起与被告陈科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新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伟(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杰起的委托代理人熊征宇、钟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科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杰起诉称,2005年10月,自然人桌梧桐、陈科源、孙国进、谢福安、阮振华、卓杰起投资登记设立了沈阳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元,其中卓杰起出资40万元,占公司3.8%的股权。2007年4月,该公司更名为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2013年8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其中卓杰起出资490万元,占公司16.33%的股权。同年11月,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卓杰起、陈科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卓杰起将其持有的中南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1500万元转让给陈科源。合同签订后,卓杰起履行了股权转让交割义务。陈科源仅给付1000万元的价款,尚欠500万元价款未给付。要求陈科源给付其此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自然人桌梧桐、陈科源、孙国进、谢福安、阮振华、卓杰起登记设立沈阳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元,其中卓杰起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8%。公司章程规定,上述五名自然人发起投资设立的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依法获取股利、转让出资;股东有遵守公司章程,缴纳所缴的出资,不得非法抽逃出资的义务。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股东可以转让其出资,但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其同意转让。公司设董事会,成员由桌梧桐、陈科源、孙国进,桌梧桐任董事长;监事会成员阮振华、卓杰起。公司经营至2007年4月,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中南置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供暖服务、仓储服务、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开发经济区富阳路2号,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修改章程,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其中股东卓杰起出资4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33%,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1月3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陈科源所有。其中,股东卓杰起、陈科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股东卓杰起向公司投资含注册资本490万元在内实际出资800万元。其以150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股东陈科源。价款支付方式,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给付800万元,余款7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受让人逾期支付价款,向转让人支付逾期部分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受让人违约给转让人造成损失,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受让人须另予补偿。同时,股东陈科源为股东卓杰起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欠股东卓杰起股权转让款,经双方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分两笔还清。协议签订后,股权出让人卓杰起依约协助受让人陈科源办理了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受让人陈科源于2014年的7月至10月间分别8笔给付出让人卓杰起转让款1022万元,其中,7月22日付400万元、9月12日付15万元、22日付100万元、10月1日付7万元、15日付50万元、17日付30万元20日付20万元31日付400万元。余下转让款478万元经催要,受让人陈科源交付出让人卓杰起金额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12月20日,但未能兑付。现出让人卓杰起来院诉讼。上列事实,有的卓杰起的陈述,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陈科源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欠条》,以及《转账支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科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卓杰起所提供的证据对其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卓杰起与被告陈科源之间订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股权出让人的卓杰起已经协助受让人办理了涉案股权的交割手续,而受让人陈科源未能依约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支付出让人违约金。1、关于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亦即被告陈科源所给付款项中的22万元性质。依常理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首先抵充主债务。审理中,原告卓杰起主张此款系为被告陈科源给付的违约金。其仅提供事后被告陈科源给付其的未兑付金额500万元的支票加以证明。虽然该票据的金额与被告陈科源已付转让款之和,超过陈科源应给付额22万元。因该票据未能兑付,此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科源自愿将此款抵充违约金及双方对此存在约定的事实。故原告卓杰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陈科源给付的该款系为抵充所欠股权转让款。故被告陈科源应给付原告卓杰起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1500万元-1022万元=478万元。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给付转让款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卓杰起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故此应当予以调整。基于原告卓杰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造成损失的事实,而且被告陈科源的过错程度,考虑到其在违约后给付转让款的2/3以上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为标准为宜。3、被告陈科源履行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即其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虽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履行期限,但事后被告陈科源为原告卓杰起出具情况证明,并且明确注明该股权转让款分两笔于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原告卓杰起提供该份证据除证明被告陈科源欠款的事实外,亦足以证明其对被告陈科源承诺还款期限的认可。此足证双方事后对被告陈科源给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即被告陈科源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其承诺还款日。由于被告陈科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给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故其应当从次日起按照其逾期支付转让款实际数额分段计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源给付原告卓杰起股权转让款478万元;二、被告陈科源支付原告卓杰起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日止,以被告陈科源在此期间实际逾期支付数额,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计息(详见附表)],上述义务,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5.00元,由原告卓杰起7765.00元被告陈科源51000.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潘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爽附表被告陈科源支付原告卓杰起违约金结算表时间月日付款额(万元)应付额违约金的计算(以该时段应付款数额为基数,计息)72240015002014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912151100自同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221001085自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1017985自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1550978自同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1730928自同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2020898自同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31400878自同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1022478自同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计付时间止注:1、欠款额是指被告陈科源应支付原告卓杰起的转让款,而其未支付的数额,亦即计算违约金的本期基数。2、按照计息标准分段计付的违约金是指如被告陈科源在2014年6月1日应当给付原告卓杰起1500万元,其未履行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其在2014年7月22日仅付第一笔款400万元,所以第一段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应当以150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息付违约金;第二段,其应付的金额(计付息的基数)为1500万元-已付的400万元=1100万元,同年9月22日,被告陈科源仅付第二笔款15万元,自同年的7月23日起至该日止计息。依次类推分段计息。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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