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46号原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广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良萍,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刘三秋,厅长。委托代理人熊跃平,该厅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厅政策法规处干部。第三人张燕龙委托代理人张凡,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良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熊跃平、王静,第三人张燕龙及其及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7日对张仕林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仕林根据工作安排到养路队驻地上班,途中在九江县304省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16日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之父张仕林系原告聘请的养路队的道路保养人员,其到原告处务工时已年满60周岁。2013年5月13日下午,张仕林骑电动车去养路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张仕林因交通事故致死认定为工伤。原告因不服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省人社厅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张仕林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仕林出生于1946年,至事故发生时已67岁。张仕林到港口养路队从事清洁保养劳务活动时已满60岁,只属临时性劳务用工。且张仕林属不定期在港口养路队提供劳务,双方也从未签订劳务合同。九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也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二、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张仕林系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所以说,张仕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的基本养老保险中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江西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第(六)项养老金待遇中“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和第(七)项“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基础养老金标准。”事实上,第三人之父张仕林也已按月领取了55元的基本养老金。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赣人社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与张仕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5月13日13时40分左右,张仕林在去养路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身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我局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张仕林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在告知期限内,虽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张仕林是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张仕林在上班的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身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机关提出了作出认定张仕林死亡为工亡的决定相关证据材料。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张仕林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公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上午,张仕林及张宗良接到九江公路分局港口养路队负责人黄敏电话通知,下午到养路段驻地做事。当日下午14时左右,张宗良骑电动车带张仕林一起赶往养路段,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仕林死亡,张宗良受伤致残。2014年5月8日,第三人张燕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仕林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并查明案情后,决定维持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仕林自2004年即在被告单位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其年满60周岁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金,直至2012年7月1日开始按月领取55元生活费。张仕林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未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张仕林在被告单位从事养护公路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家并未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龄的上限,张仕林作为农民工以其自身工作劳动为上诉人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组成其日常工作部分的劳动,双方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张仕林领取新农保养老金是国家赋予的权利,虽其已满60周岁,但其仍然可以以劳动者的身份从事相应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应予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3、九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九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4)九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张宗良、张金荣、彭莲山的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在案佐证。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举证与市人社局相同,未提供其它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张仕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依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之父张仕林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仕林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要求撤销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赣人社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九江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超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