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段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花,段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668号原告王金花,女,生于1982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段洪国,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花与被告段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段洪国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周某所有的轿车作为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花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某所有的轿车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