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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朱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4金民初8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根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1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被告:朱根,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朱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签发了合同编号10494011701009000445的保单,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取得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后,因未按借贷双方的约定进行还款,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原告进行索赔,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付。因此,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法定追偿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本金38901.87元、利息133.29元、罚息73.15元,以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1月8日违约金55416.48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朱根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所属的珠江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5%;借款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7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用于债务人本人的个人消费支出;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签发编号10494011701009000445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投保人为朱根,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零时至2011年9月27日零时止;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上述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即金融机构向个人提供的用于个人消费的无抵押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09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朱根、借款月利率4.95‰、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借款金额40000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0年2月20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申请理赔金额为39108.31元。同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确认收到原告代偿款39108.31元。2010年2月20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告知被告借款已逾期达85天,现已由原告在2010年2月20日代为清偿39108.31元,其中逾期金额5243.73元、利息133.29元、逾期罚息73.15元、剩余本金33658.14元,并通知被告依上述保证保险单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逾期清偿银行借款本息达85天,依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依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索赔申请,向该行代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等,则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求偿的权利。被告逾期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39108.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超过该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偿款39108.31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朱根负��(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更多数据: